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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連載二)

    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后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五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七章 代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條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節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條 委托代理授權采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六十六條 數人為同一代理事項的代理人的,應當共同行使代理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條 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未作反對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條 代理人需要轉委托第三人代理的,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

    轉委托代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以及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轉委托代理未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代理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代理人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條 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第三節 代理終止

    第一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終止:

    (一)代理期限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

    (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

    第一百七十四條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繼承人予以承認;

    (三)授權中明確代理權在代理事務完成時終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實施,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代理。

    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的,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終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按份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繼續履行;

    (八)賠償損失;

    (九)支付違約金;

    (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一)賠禮道歉。

    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一百八十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八十一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百八十四條 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五條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六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 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于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章 訴訟時效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第一百八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二條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經自愿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三)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第一百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條 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

    (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

    (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第一百九十七條 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無效。

    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

    第一百九十八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第十章 期間計算

    第二百條 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歷年、月、日、小時計算。

    第二百零一條 按照年、月、日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

    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自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時間開始計算。

    第二百零二條 按照年、月計算期間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條 期間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期間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時;有業務時間的,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為截止時間。

    第二百零四條 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規定,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編 物權

    第一分編 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零五條 本編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二百零六條 國家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等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二百零七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第二百零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二百一十條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二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條 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復登記;

    (三)超出登記職責范圍的其他行為。

    第二百一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二百一十八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條 利害關系人不得公開、非法使用權利人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二百二十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申請人自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提起訴訟的,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的協議或者簽訂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第二百二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當事人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二百二十九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 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條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條 處分依照本節規定享有的不動產物權,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二百三十三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二百三十四條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二百三十五條 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二百三十七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第二百三十八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二百三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適用。


    第二分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四十條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四十一條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二百四十二條 法律規定專屬于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征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征收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二百四十四條 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條 因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組織、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組織、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六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 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條 無居民海島屬于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居民海島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九條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條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是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條 國防資產屬于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六條 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七條 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第二百五十八條 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二百五十九條 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財產的管理、監督,促進國有財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財產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國有財產管理規定,在企業改制、合并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蛘咭云渌绞皆斐蓢胸敭a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百六十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二百六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三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六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集體成員有權查閱、復制相關資料。

    第二百六十五條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百六十六條 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七條 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第二百六十八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并履行義務。

    第二百六十九條 營利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營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條 社會團體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


    第六章 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第二百七十一條 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二百七十二條 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二百七十三條 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轉讓。

    第二百七十四條 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是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是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二百七十八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條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百八十一條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于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于電梯、屋頂、外墻、無障礙設施等共有部分的維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布。

    緊急情況下需要維修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第二百八十二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條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面積所占比例確定。

    第二百八十四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有權依法更換。

    第二百八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編有關物業服務合同的規定管理建筑區劃內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接受業主的監督,并及時答復業主對物業服務情況提出的詢問。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條 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相關行為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對于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業主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業主或者其他行為人拒不履行相關義務的,有關當事人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投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百八十七條 業主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業主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請求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二百八十八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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